刘晓波的终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年2月9日 (2010)高刑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波,男,54岁(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博士研究生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青春街5号2-1-2号,暂住北京市海淀区七贤村中国银行宿舍10号楼1单元502号;1991年1月因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被免予刑事处分;1996年9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拘传,12月9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锡奎,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尚宝军,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波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于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39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晓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刘晓波,听取刘晓波的辩护人丁锡奎、尚宝军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刘晓波于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间,以撰写并在境外网站发表文章、广泛征集签名等方式,多次煽动他人颠覆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刘晓波在互联网站发布的煽动文章,被多家网站链接、转载并被多人浏览。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探、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及刘晓波的供述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刘晓波以推翻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递信息快、传播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公众关注度高的特点,采用撰写并在互联网上发布文章的方式,诽谤并煽动他人推翻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且犯罪事件长,主观恶性大,发布的文章被广为链接、转载、浏览,影响恶劣,属罪行重大的犯罪分子,依法应予从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刘晓波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故认定刘晓波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随案移送的刘晓波犯罪所用物品予以没收。 刘晓